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1964年农历2月8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相识,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0‰,后经讨要,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偿还我借款6000元,下欠4000元,被告又给我出具借款条一张,并又约定月利息为30‰,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不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320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7日)共计5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借他x元,曾经还过他7000元本金,1000元利息,又给他打的这4000元的条,含有本金和利息,现在生活困难,无能力偿还,现在被告拿着我的房产证,房产证还给我再说这钱的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后经王某甲多次讨要,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被告王某乙给原告王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甲现金4000元整大写(肆仟元正)月息3分,月底付息借款人:王某乙09年5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偿还给原告利息100元。余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2010年6月2日庭审笔录及2009年5月7日王某乙书写的借条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现金4000元,有被告王某乙给原告王某甲书写的欠款条据为证,此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王某乙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0‰,约定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的利息1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王某乙称,借条上的4000元即有本金,又有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原告又否认,故对此辩称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款还完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1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预交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卫真
审判员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