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冯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10月,孙某甲欲建猪舍,遂与冯某协商互换土地事宜,冯某同意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孙某甲在冯某承包地建造猪舍,饲养生猪,但孙某甲换给冯某的土地未让孙某甲耕种,亦未支付费用或交付粮食,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争执成讼。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应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而双方就互换土地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内容却是孙某甲在换来的耕地上建造养猪场,已违反了该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口头协议为无效合同。孙某甲与冯某互换土地的目的即为建造养猪场,而冯某在明知孙某甲要在换来的土地上建造养猪场的情况下,仍同意与之换地,故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对冯某要求孙某甲返还土地并腾清土地上锁建猪舍等设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土地占用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冯某与孙某甲达成的土地互换口头协议为无效合同;孙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在冯某承包耕地里建造的猪舍等设施腾清,并将耕地返还给冯某;驳回冯某要求孙某甲给付土地占用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孙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用以互换的土地并非不让冯某耕种,而是冯某反悔不予耕种;其次,养殖业属于农业范畴,一审法院认定养殖属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错误,如果拆除猪舍,冯某也应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冯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甲和冯某互换土地的行为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方应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虽孙某甲所换土地用以饲养生猪,但结合其建造猪舍的具体情况,已使涉案土地用途发生了改变,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孙某甲与冯某签订的口头协议为无效协议。关于损失问题,鉴于双方对于更换土地的目的及用途均有清楚的认识,故因此导致的后果各自承担。综上,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结果并无不当。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顺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