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
被告马XX
原告潘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一直分居,没有和好可能。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愿意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如果真正离婚,我愿意抚养女孩,互不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退保后,把保险金取出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潘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潘XX。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至今。两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原因。本案中,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两人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两人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愿意给付被告5000元经济帮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XX与被告马XX离婚。
二、婚生男孩潘X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潘X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潘XX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马XX现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东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