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夏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上诉人谢某某辱骂他人为由对其行政拘留五日。谢某某不服,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6日下午16时许,原告到夏邑县X镇政府院内找书记毕明德,要求解决经济适用房等问题,当时毕明德不在,原告谢某某就在院内吵闹并辱骂毕明德。2009年10月6日毕明德报案,被告调查取证后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009年9月26日一整天,上诉人都在其娘家帮忙收玉米,并未到镇政府院内辱骂毕明德,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毕明德实施了辱骂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且派出所受公安局和镇政府双重领导,在处理该案时应当回避;被上诉人在调查时利用引诱方式询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材料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所诉的处罚决定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就已经将上诉人拘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谢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侵犯。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谢某某在夏邑县X镇政府院内对他人实施辱骂,公然侮辱他人的事实,该镇派出所作为夏邑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依法对本案进行调查后,由夏邑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谢某某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决定于2009年10月29日送达上诉人的同时,对上诉人实施拘留并无不当。派出所与镇政府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对本案的办理没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办案民警在询问证人时查明了证人的身份,对上诉人谢某某的询问不属于以引诱手段非法收集证据。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群英
审判员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何彬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