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张金见、张金剑,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0月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下午,被害人杨某某酒后与本村村民杨某某在本村靳某某经营的饭店内发生口角,后经劝说杨某某返回家中。靳某某(已判决)认为杨某某是故意到饭店门口闹事,遂纠集张某某、靳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等人到杨某某家中,与杨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某,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周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耳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平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肖某某、靳某某、杨某某、靳某某、周某某、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投案证明,鉴定结论,同案人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情节、及后果。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变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