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2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许昌市X区X路三国商贸城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高某某相撞,致使王某、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0.63mg"x。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高某某等证言,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于2011年10月15日1时25分对被告人王某的血样提取情况,许昌市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所【2011】毒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