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许昌市X区X路星期六假日宾馆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另案处理)毒品一包(称重0.4克,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后从王某身上和家中查获毒品(称重3.3克,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潘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X号、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