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XX、刘XX、李X(三人均已判处刑罚)、李XX(另案处理),酒后到武陟县城玩耍,王XX、马某某骑摩托车到武陟县重工业区永石水泥厂找到该厂女工杨X,王XX拽住杨X的手要杨出去说话,此时杨X的男友白XX回厂上班,看见王XX拽住杨X不放,便上前阻拦,王XX、马某某见状,便对白XX殴打,随后刘XX、李XX、李X赶来,伙同马某某再次对白XX殴打,致白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白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马某某、王XX、刘XX、李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白XX的陈述,证人杨X、常XX、白XX的证言,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对受害人白文兴给予了经济赔偿,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