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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徐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至3月22日,被告徐某某分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2009年9月10日二被告为逃避债务调解离婚。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徐某某在2008年10月曾向卫辉市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中徐某某承诺所有外债由其承担。因调解我撤回起诉。2009年9月10日与徐某某在安都法庭调解离婚。被告徐某某还欠我x元未还,欠原告的x元我也不知道,综上所诉,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徐某某未到庭,无法辨认欠条的真伪。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徐某某2009年3月1日至3月22日,分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徐某某的签名。

2、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冯某某是夫妻关系,该借款x元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虽未到庭,并不能影响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徐某某、冯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0日离婚。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x元是被告徐某某、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130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某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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