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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水泥管道厂。

代表人孔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系孔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孔某甲水泥管道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支付2008年2月-10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支付没有书面通知常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00元;4、为其补交工伤、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等各项社会保险;5、赔偿没有为其交纳失业保险费而造成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x元;6、支付法定假日的加班费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甲水泥管道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甲水泥管道厂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乙、张晓峰、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常某某于2004年2月到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孔某甲水泥管道厂未为常某某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2008年11月2日,因思礼供电所对孔某甲水泥管道厂所在地的北石线进行线路改造,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对常某某放假,后常某某就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该厂协商未果,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7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常某某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0月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2日,因思礼供电所对孔某甲水泥管道厂所在地的北石线进行线路改造,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对常某某放假,虽然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对常某某放假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但客观上,孔某甲水泥管道厂造成了常某某无法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同日,常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孔某甲水泥管道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可以看出常某某也有与孔某甲水泥管道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因此2008年11月2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应被视为解除,因孔某甲水泥管道厂未为常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时,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应根据常某某在单位的工作时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常某某于2004年2月到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处工作至2008年11月2日,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应为其参加该期间的养失业、医疗、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失业、医疗、养老保险费用。由于常某某的工资系计件工资,常某某、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关于常某某工资陈述不一,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可参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每月650元,按工作年限应计算5个月,应为3250元。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孔某甲水泥管道厂未与常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9个月,每月650元,应为5850元。常某某要求孔某甲水泥管道厂支付没有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及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常某某系计件工资,且常某某也不能证明其法定假日未正常某息,故对常某某要求的法定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该院不予涉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部社【2008】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某甲水泥管道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常某某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并为常某某缴纳2004年2月至2008年11月2日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常某某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二、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常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三、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常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50元;四、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孔某甲水泥管道厂负担。

孔某甲水泥管道厂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常某某是在2008年10月15日到单位临时帮忙,而同年11月2日因单位停电而就让其回家了,其在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单位工作不到一个月,所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工作超过一个月的职工均签订有劳动合同,正因为常某某是到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单位临时帮忙,所以才未签订劳动合同,以上情况在一审中孔某甲水泥管道厂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而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调查,只是以常某某私自伪造的工作记录,以及常某某自己提供的孔某甲并不认识的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与到庭证人的证言均不能明确证明常某某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且前后存在矛盾,并且该当庭作证的证人及常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的人,孔某甲并不认识,均不是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单位的职工,后经了解,这些人都是常某某本村的人,好多与常某某有一定的亲戚关系,再者证人常某强在另案中对孔某甲水泥管道厂进行了起诉,常某某同样作为证人为常某强作证,从而可以看出常某某与常某强恶意串通,并且两人也有一定亲戚关系,这一点从该判决书中及(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均可证明。再者一审法院明知卢春霞系常某某妻子的姐姐、常某强系另案中常某强的亲兄弟,并且与常某某也有一定亲戚关系,还去调取,并认定两人的陈述为定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依以上常某某提供的假证、伪证而错误认定常某某到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单位工作时间为2004年2月至2008年11月,显然是不正确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中并未查清常某某在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单位帮忙是否是全日制,而引用《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显然是不当的;另外,常某某系在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单位临时帮忙不足一个月,充其量也只能为试用期。然而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孔某甲水泥管道厂认为也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常某某对孔某甲水泥管道厂的一审诉讼请求。

常某某答辩称:一、其在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工作了五年而非十五天。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有效。因孔某甲水泥管道厂设在曲阳村X路边,曲阳村村民每天均可看到其在运管和装卸管。三、其并未伪造工作记录。工作记录是其工友常某强记录五年中每天其与常某强、常某强、文强等四人的工作数量和工资记载,这五年记录的笔迹是不一样的,不可能伪造。四、常某强、常某强与其之间并无亲戚关系,法庭可以调查。五、孔某甲水泥管道厂提起上诉的做法是为了拖延时间。其在孔某甲水泥厂打工每天的工资为40元以上,但孔某甲水泥块管道厂拒绝向法庭提交工资表,最终法院按照最低工资650元进行判决,使其少得了一万多元。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孔某甲水泥管道厂按照月工资1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

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孔某强、孔某军书面证言二份;2、孔某伟当庭证言,孔某伟到庭陈述:其是孔某人,厂里孔某强、孔某军、尚久利等4个人打管,其在厂里干杂活,干有4-5年,其去厂里干活见过几次常某强,常某某估计是2008年收完秋去的,大概是10月份,但常某某干了没几天嫌工资低要求涨工资,老板不同意,他就不干了;3、刘竹玲当庭证言,刘竹玲到庭陈述:其是孔某人,文强、海军等4人负责打管,其干的是零活,干有4-5年。常某某家开理发店,其经常某理发所以认识了。2008年收完秋,常某某去干了十几天活,后来嫌工资低不干了,那时候停电了。以上证明常某某在其处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

常某某质证认为:对孔某甲水泥管道厂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对证据1,孔某甲水泥厂应提交领取工资凭据,另孔某强与孔某甲水泥管道厂的的代表人孔某甲是自己家,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孔某伟说的4个人中只有孔某强是一直打管的,海军、久利是其不干了才让他俩去的;对证据3,一审中已证明其是去厂干活,刘竹玲陈述不真实。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孔某甲水泥管道厂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孔某甲水泥管道厂提供的两个证人,常某某对该二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同时也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该证人属于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在一审能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常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的工作记录以及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也对有关的知情人进行了调查了解,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常某某与孔某甲水泥管道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工作时间是从2004年2月至2008年1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孔某甲水泥管道厂上诉称常某某在其处工作不到一个月,系帮忙性质,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11月2日,因思礼供电所对孔某甲水泥管道厂所在地的北石线进行线路改造,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对常某某放假,虽然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对常某某放假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但客观上,孔某甲水泥管道厂造成了常某某无法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同日,常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孔某甲水泥管道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可以看出常某某也有与孔某甲水泥管道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因此2008年11月2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应被视为解除,因孔某甲水泥管道厂未为常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时,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应根据常某某在单位的工作时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常某某于2004年2月到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处工作至2008年11月2日,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应为其参加该期间的养失业、医疗、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失业、医疗、养老保险费用。由于常某某的工资系计件工资,常某某、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关于常某某工资陈述不一,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可参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每月650元,按工作年限应计算5个月,应为3250元。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孔某甲水泥管道厂未与常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孔某甲水泥管道厂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9个月,每月650元,应为585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孔某甲水泥管道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曹英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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