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女,汉族,住(略)(系韩建立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阮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凌,系沈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牛某诉被告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被告阮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河南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洋,被告阮某委托代理人唐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1年3月26日10时10分许,董付伟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埠口菜市X路口时与行人韩建立由南向北通过公路时相撞,造成韩建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豫x号大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阮某。故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抢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某等共计x元。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阮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韩建立的死亡与本起事故无关,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建立因伤住院治疗长达3个月余,如果伤势严重可能会近期死亡,不至于直到事故后三个月才死亡,如果是因为本起事故死亡就需要拿出医学证明来证明,否则就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与客观事实、实际损失金额不符,存在计算过高的情况,事故发生后,阮某已积极为韩建立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多达x元,已支付的费用原告不应再主张。3、阮某与挂靠单位万里运输公司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协议,并已履行了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该互助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挂靠单位应依照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牛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⑴医疗费票据13张计x元;⑵诊断证明1张;⑶诊断证明1张(需2人护理);⑷住院病历31张,共计住院62天;证明原告之子韩建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2天后死亡,花去医疗费x元,需2人陪护,误某、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三、⑴营业执照1张;⑵韩建立工资表2000元/月;⑶停发工资证明;⑷联通联合作营业厅营业执照1张;⑸苑咏梅(护理人员)工资表,1900元/月;⑹苑咏梅停发工资证明;⑺永红个体工资商户营业执照;⑻韩建厂停发工资证明;⑼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死者韩建立2000元/月,误某及护理人员赔偿依据;证据四、⑴韩建立户籍证明;⑵韩建立户籍注销证明;⑶火化证;⑷户口本;⑸家庭成员关系证明;⑹牛某身份证,证明韩建立因此次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及其它各项赔偿标准;证据五、交通费200张,共计2000元,证明对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阮某对原告牛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死者应负次要责任;证据二、医疗费中我方已支付x元,病历中与家庭成员关系相矛盾,原告的子女至少有五个;证据三、对其护理人员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证据四、缺少因此次事故导致韩建立死亡的证明;证据五、交通费有连号现象,与事实不符。
被告阮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阮某身份证、车辆经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阮某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及阮某属豫x号实际车主与万里集团是挂靠关系;证据二、责任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豫x号车与原告之子韩建立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韩建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收据(复印件)2张、收条(复印件)3张,证明多方支付医疗费x元;证据四、被告阮某与挂靠单位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协议,并履行了缴纳相应费用的,该互助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
原告对被告阮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此协议为内部协议,对外无效,只是内部追偿问题,而对外车辆所有人还是河南万里公司;证据三、需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二、四无异议。
原告牛某的补充意见为:1、原告的子女有三个儿子,应以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为准;2、韩建立本身就属农村户口;3、韩建立的死因在病历中,火化证中均有显示,都是属死亡于此次事故;4、请法庭支持我方诉请。
被告阮某的补充意见为:1、法律效力再高也应与事实相符,病历中的记录是客观真实的;2、原告需出证据证明韩建立的死因;3、a、对医疗费应以医院的票据为准;b、韩建立为农业户口,误某应以农村居民收入计算;c、护理费同误某;d、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x元;e、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有5个扶养人。
经庭审查明:2011年3月26日10时10分许,董付伟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埠口菜市X路口时与行人韩建立由南向北通过公路时相撞,造成韩建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建立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阮某为原告韩建立支付x元。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董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建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即确认原告牛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x元;2、误某4133元即(2000元/月÷30天)×62天;3、护理费7852元即(1900元/月÷30天)×62天×2人(2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即(30元/天×62天);5、营养费1240元即(20元/天×62天);6、丧葬费x.5元即(x元÷2);7、死亡赔偿金x.335元即(5523.73元/年×20年)+x.7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1-9项共计x.8元;被告阮某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x元(含已支付的x元);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承担x.6元即(x.5元-x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020元,由原告牛某承担200元,被告阮某、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共同承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缴费帐号:(略);收款人:周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口市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诉讼费转帐三天后把帐单传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上诉案件原审案号、案由。传真号:0394-(略),到帐查询:0394-(略))。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王博
二○一一年十某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