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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申兴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城固县X路西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某经理。

被告王某,男(……略).委托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司某,系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某固支公司某员。

原告田某与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兴仁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被告乐川公司某属的陕x号出租车行驶于原垣公路X路段时与我所骑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人田某和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察,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及时送往村卫生所诊治,后转城固县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花门诊费335元及医疗费6477.60元,现伤情已基本治愈出院。2011年9月21日经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某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锁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为20天。但被告王某仅垫付了原告和两乘车人的全部医疗费,其他损失均未赔付,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因陕x号出租车于2011年3月4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某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误某、伤残补助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某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乐川公司某王某予以赔偿。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86元。

被告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川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驾驶我们公司某有的陕x号出租车与原告田某所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我们无异议,因原告田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们无法接受。且我公司某属陕x号出租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某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保险公司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驾驶员王某按责任予以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驾驶乐川出租车公司某有的陕x号出租车与原告田某所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没意见,对原告田某要求的赔偿请求,因陕x号出租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某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保险公司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和我按责任予以承担。对我已垫付田某的住院医疗费6477.60元和门诊费335元及陕x号出租车修理费360元,应一并由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某异议,乐川公司某属的陕x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某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方和出租车损失我公司某依法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4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乐川公司某属的陕x号出租车,在原垣公路X路段与原告田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某及乘坐人受伤。报警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城公交认字[2011]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及乘坐人无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及两乘车人被及时送往原公镇X村卫生所治疗,后将田某转往城固县医院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7天(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29日),花去住院医疗费6477.60元和门诊费335元,此二项费用均由被告王某垫付。原告伤愈出院后,委托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向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某鉴定所申请做司某鉴定,2011年9月22日鉴定所作出了陕汉航司某[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田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天左右。”原告田某为此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和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费计1300元,因原告和被告乐川公司某王某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系事故发生的陕x号出租车驾驶员,该车所有权属被告乐川公司。2011年3月2日,被告乐川公司某该车车牌号码为(陕x号,车架号x(略))在阳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田某在县医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护理,原告为做伤残鉴定和支付护理人员交通费共花费295元。在诉讼中,被告乐川公司某王某均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受伤所赔损失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申请司某鉴定所所作的法医司某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支出票据,被告乐川公司某王某提交的在保险公司某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陕x号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王某已垫付原告田某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原始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某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因与被告乐川公司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乐川公司某出租车驾驶员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承担责任。但被告乐川公司某属的陕x号出租车已在被告阳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原告受伤损失,由保险公司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乐川公司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乐川公司某属该机动车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诉讼中乐川公司某出请求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某投保人(被保险人乐川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直接由保险公司某原告赔偿,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确认其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为:医疗费6812.60元(含门诊费335元)、误某6671.86元(71天×x元/年)、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210元(4105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二次手术误某1880元(20天×94元/天)、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95元,各项合计x.46元。以上费用总额由被告阳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某承保的陕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田某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x.86元。不足部分剩余的其他各项费用496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某承保陕x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全额支付给原告田某。

二、原告田某在从被告阳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某取赔付的保险金x.46元后,应退付被告王某已垫支医疗费6812.60元。

上述由被告阳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某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x.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6元,由被告乐川公司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鲁克金

审判员:秦文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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