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李树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某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职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职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1年起在被告职校从事临时性务工,被告职校以原告实际务工日和完成工作量的方式计算原告的工资报酬,原告持领据由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由财会室付款。2011年4月湘潭县人民政府决定将湘潭县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湘潭县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合并,合并后被告职校终止原告的临时性务工,为此,原告与被告职校发生争议,经相关部门多次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于2011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职校按1000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由被告职校为原告补交10年的养老保险费。在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职校自愿向原告支付工资6797元;2、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还出具了《停访息诉承诺书》。2012年2月原告又向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由被告职校给予原告2年半的经济补偿30000元、由被告职校支付原告购买2年半的养老保险费4500元。该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当日,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法律规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劳动者给予劳动补偿。原告前后10年在被告职校从事临时性务工,与被告职校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不能享受《劳动法》所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和待遇。被告职校因两校合并不再安排原告临时性务工,并不需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无权向被告职校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况且,原告的诉求已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协商解决,所以,原告再次提出由被告职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二)对于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同样无权要求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和支付养老保险费,原告提出由被告职校支付原告购买2年半养老保险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原判宣告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年半工资30000元,2年半养老保险费4500元,合计34500元,其理由是:上诉人从2001年起在被上诉人处务工,于2008年底年满60周某,于2011年6月16日被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年满60岁以后,还在被上诉人处务工2年半即30个月,被上诉人应当每月补偿上诉人1000元,并办理养老保险。
被上诉人职校答辩称:1、上诉双方的争议,已经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当事人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上诉人年满60周某以后在被上诉人处务工依法不属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不负有给予经济补偿和购买养老保险的义务,且该争议也已经前述调解书处理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湘潭县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现已更名为湘潭县职业学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从2001年到被上诉人处务工,到2011年6月16日被被上诉人辞退,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该争议已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处理。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某从2008年至2011年的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诉求,属于前述调解书已经处理的范围,上诉人应当服从该调解书的效力。如果上诉人认为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提出证据,并按相应法律途径解决。现上诉人就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处理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某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一、二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