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敏、代检察员肖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农历五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高XX、雷XX、张XX、任XX预谋后,假借雷XX与被害人王XX结婚为由,多次骗取王XX现金共计三万八千余元,并由此给王XX家庭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四千余元,所得赃款其一伙人分肥。案发后马某某之妻代其退还王XX现金四千五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共同犯罪人高XX、雷XX、张XX、任XX关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共同犯罪人以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X钱财的供述,另有证人王XX、吕XX、王XX、王XX、王XX、王XX、崔某、马某X、李某等人证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清丰县X乡派出所抓获证明、到案证明、退赃及发还笔录、辨认笔录、马某X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峰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峰虽准备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某峰之妻代其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其行为属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二审期间主动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自首行为应予认定,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主动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关于马某某提出其行为属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证人崔某、马某X、李某证言及清丰县X乡派出所抓获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马某某虽有投案行为,但在一审宣判前马某某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本院审理期间马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张瑛
代理审判员郭树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