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某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电磁线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某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电磁线厂有限公司工程承包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电磁线厂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潭中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及(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不予执行,驳回某电磁线厂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长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的申请。2011年9月30日,被执行人某电磁线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不予立案或撤销立案执行申请。认为依据长沙仲裁委员会(2008)长仲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湖南某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某电磁线厂有限公司均有相互履行义务的责任,某电磁线厂有限公司按调解内容先付了30万元给湖南某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但湖南某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故申请本院不予立案或撤销立案。
经审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长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约定了湖南某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和某电磁线厂有限公司各自应履行的义务,某电磁线厂有限公司按照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第一笔工程款后,湖南某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却未按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维修义务,报送验收报告,相关验收资料等,是违反生效调解书约定内容的。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及(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业经本院(2011)潭中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故申请执行人湖南某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由某电磁线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执行申请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依据湖南某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对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长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立案予以强制执行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潭中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志雄
审判员肖克光
审判员蔡日总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