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4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1日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未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凌云县X村坳上屯沙湾(地名)处自家责任山砍伐杉木林中的杂木,并雇请人员炼山,采集所砍的杂木。经现场勘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53.4771立方米。为指证被告人刘某犯有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要求法院在对其量刑时,能给予从宽处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悔罪表现;2、有立功表现:即归案后,能检举揭发刘某升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立功;3、其主观恶性小,其砍伐的目的只是为了种上杉木,没有给森林资源造成损失,在量刑上应当给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为了给自家的责任山种上杉木和补种杉木苗,在未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凌云县X村坳上屯沙湾(地名)处的自家责任山上砍伐杉木林中的杂木,并雇请人员炼山,采集所砍的杂木。案发后,经现场勘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滥伐杂木活立木蓄积量为53.4771立方米,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滥伐的杂木,有部分已制成薪材,部分未制成薪材,由于刘某制成的薪材利用价值不高,公安机关没有依法扣押,全部遗留在现场原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毁林现场图、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冉某、吴某、杨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滥伐林木的物证照片,工程师的资质证明及木材检验技术证复印件,凌云县X村民委出具的一份证明,《林权证》,滥伐林木《现场勘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结论的情况说明,销售价格表,刘某涉嫌滥伐林木案木材去向说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无证任意砍伐杂木,活立木蓄积53.477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滥伐杂木的目的只是为了护理原有的杉木和补种杉木苗,对恢复森林资源开发有一定好处,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比判处实刑的社会效果要好。为此,本院决定对其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揭发的刘某升的犯罪行为,不是刘某揭发的,而是群众检举揭发的,不应认定为立功,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可利
审判员韦佳利
人民陪审员黄永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