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男。
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某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湘潭仲裁委员会(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定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蔡日总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