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张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张庄村经营鸡厂,经常在我处购买饲料。从2007年开始欠我饲料款共计x元,2010年1月18日支付了我5000元,并于同年1月20日退回饲料578斤,折合人民币635元,下欠x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饲料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现我们家庭比较困难,慢慢偿还该欠款,但我们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2007年开始从事养鸡行业,在养鸡期间常在原告翟某处购买饲料。2009年9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款单,内容为:“今欠到曹镇X村翟某饲料款人民币(玖仟贰佰伍拾玖元)¥:9259元;欠款人:张某某、李某;2009年9月15日。”;“今欠到曹镇X村翟某饲料款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捌拾玖元)¥:x元;欠款人:李某;2009年9月15日。”上述二张欠条共计款项x元。2010年1月18日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饲料款5000元,并于同年1月20日退回饲料578斤,折合人民币635元,现二被告实欠原告饲料款x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款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的饲料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款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养鸡期间所负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该笔债务之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翟某饲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磊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