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行事拘留,同年8月25日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青屏(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到杞县人民医院,王某某将装着一沓冥币的布包扔下,李某某拉上徐xx以拾到现金分钱为诱饵将徐xx骗至一边,王某某以有人看到李某某于徐xx拾到钱为由向二人索取其丢的钱,李某某趁机将徐xx身上的4500元现金拿走,离开现场,王某某被徐xx当场扭交公安机关,后李某某被杞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徐XX的陈某、证人徐xx、李xx的证言、书证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7700元,只有失主陈某,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二被告人供述只有4500元,应认定为4500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数额应认定为45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4月日8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高红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