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甄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在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一共不到两个月,婚后不到20天夫妻就生气打架,原告于4月16日搬到娘家居住,但被告又去娘家打原告。总之由于婚期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实在难以共同生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前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诉讼费各自负担一半。
被告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甄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2日在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夫妻二人生气打架,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登记结婚,在婚后较短的时间内,因日常琐事而生气争吵发生纠纷,并不能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以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应以不离婚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某喜
审判员马明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