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伟,湖南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万基干燥制粒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万基干燥制粒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常州万基干燥制粒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已达成协议,解决了纠纷为由,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原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理由合法,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湖南邦普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徐湘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