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b,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a,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a与被告贾a、赵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徐a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贾a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赵a的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2010年X月X日X时X分许,贾a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客车在X路口,将正常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贾a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赵a为事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98.90元、误工费3,043元、衣物损失费8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80元、电动车修理费550元、交通费498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8,519.9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a承担。
被告赵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就贾a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先行垫付给原告,但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肇事机动车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同意赔偿医疗费1,190.61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50元、牵引费50元、物损300元,误工期限认可一个月,误工费为1,660元,不同意赔偿停车费及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通行过程中,与贾a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某、两车受某。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贾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A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伤等,现伤情已基本稳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在(略),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a自愿作为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病史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被告赵a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史记录,原告主张1,498.90元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因伤休息期限有病情证明单作为依据,误工费3,043元有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本院采纳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原告主张数额明显偏高,本院调整为250元。牵引费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本院认定70元。修理费,车辆损失虽然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50元,但原告实际支出550元,实际修理费支出略高于定损金额应属合理,故本院确认修理费损失为550元。律师代理费,按照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调整为1,000元。
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除停车费、律师代理费外,其余费用共计5,691.9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内,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而停车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赵a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a5,691.90元;
二、被告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a停车费7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1,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