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34岁。
被告何某,男,41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至4月7日,被告何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原告工作的加油站多次加油。随后与原告熟识后,以没发工资为由,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六次加油款,共计4700元。后被告即与原告避而不见。原告多次打电话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杨某证言一份,证人系原告处加油站工作人员。证明在证人当班期间,2011年3月27日被告欠加油款500元,2011年4月4日,被告欠加油款1000元,2011年4月6日被告欠加油款800元。
2、证人李XX出具证言一份。证人系原告处加油站工作人员。证明于证人当班期间,2011年3月28日被告欠加油款800元。
3、欠条6份,证实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7日、2011年4月4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7日向被告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合计共欠原告加油款4700元。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春,被告自驾豫x号货车自桐柏县刘昌广的沙子厂向唐河县X路局运沙子,途经原告所在地桐柏县埠西加油站。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因不断在原告处添加燃油,与原告逐渐熟识。2011年3月27日,被告以自己工资、运费等被雇佣方拖欠,无钱加油为由,请求原告允其暂欠油款。因加油站内部规定不允许顾客欠油款,故时任埠西加油站站长的原告为被告垫支了欠款。此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4日、4月5日、4月6日、4月7日相同理由欠了加油款共计4700元。被告工程结束后,即驾车回老家,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打电话催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4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被告未某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某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