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稂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衡东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又名许X,),
被告孙某(又名孙X),女,系被告许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雪英,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稂某与被告许某、孙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稂某诉称,2009年,原告承包衡阳路桥通下高速某六标项目部。2009年12月31日被告许某向项目部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项目部扣原告20万元,原告找两被告偿还,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追收欠款费用。
原告稂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许某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许某于2009年12月31日向衡阳路桥通下高速某六标项目部借款20万元。
证据2、衡阳公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辽至下洼高速公路某第六标项目经理部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许某向该项目经理部借款20万元,原告替其归还,被告欠款由原告收回。
证据3、追收欠款实际支出票据67张,合计9512元,以证明原告垫付追收欠款实际支出9512元。
被告没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的证据1、2,是被告许某出具借条和项目经理部正式出具证明,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证明对象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的证据3,是原告追收欠款的合理开支,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稂某与被告许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许某急需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某现款。因原告在衡阳公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辽至下洼高速公路某六标项目经理部承包了工程,遂介绍被告许某以原告的施工人员身份在该项目部借款2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尽快归还,但后一直没某归还。2011年5月原告与项目部结算,项目部将被告许某借款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将债权转给了原告,项目部出具证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至今没某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项目部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只要通知被告,转让就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许某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有归还义务。被告许某没某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稂某借款20万元,并偿付原告稂某的追收欠款费用9512元。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许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克勤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旷诗雪
撰稿:刘克勤;校对:旷诗雪;印8份;2012年3月1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