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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温州路X路东烧烤夜市吃饭时,与邻桌的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持烧烤摊的菜刀,追打张某乙至长城盛世家园小区西门,将其右手砍伤,致张某乙右手1-4掌骨完全性骨折,第5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内黄县X村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王某与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x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温州路X路东烧烤夜市吃饭时,与邻桌的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持烧烤摊主的菜刀,追打张某乙至长城盛世家园小区西门,将张某乙的右手砍伤,致其右手1-4掌骨完全性骨折,第5掌骨骨折。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内黄县X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王某与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又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2、作案工具菜刀照片;3、被告人户籍证明;4、内黄县X村派出所投案证明;5、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6、辨认笔录;7、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赔偿协议书;9、收到赔偿款证明;10、证人张某乙X、王X、王XX、郜XX、王XX、孙X、李XX、申XX、刘XX的证言;1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乙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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