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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王某、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巴维波,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一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彭秀臣,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巴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信阳一建是郑州市凤凰家私城二期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单位,董某系信阳一建在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因王某承包该工程的簪子项目,董某于2010年12月10日向王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公司经核实,下欠王某款项x元。”在该欠条落款处董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市凤凰家私城二期项目专用章”。另查明:周某臣于2009年12月26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钻子工王某在中国建材(华中)二期剔凿工人工资如下:1、D区后浇带剔凿5000元整;2、AD区伸缩缝钉铁皮连工带料1223米×24元/米共计x元;3、D区观光电梯井剔凿3200元;4、D区五层外墙剔凿共计1380元;5、剔AD区楼梯12工×150元共计1800元;以上合计x元。”在该证明落款处加盖“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市凤凰家私城二期项目专用章”。后该款项未偿还,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信阳一建、董某共同偿还该笔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持信阳一建项目负责人董某出具的欠条向信阳一建主张债权,依据查明的事实,该欠条同时加盖信阳一建项目专用章,该院认为凤凰家私城二期项目部作为信阳一建分支机构,结算承揽款项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信阳一建承担,即应由信阳一建承担偿还责任。信阳一建辩称,董某出具欠款行为,不能代表信阳一建,应由董某承担法律责任。该院认为,退一步讲,按照信阳一建的辩称意见,信阳一建内部未授权董某结算承揽款项出具欠条的权利,董某超越权限向王某出具欠条。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结合本案,董某作为信阳一建承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拖欠承揽款项向王某出具欠条,并加盖信阳一建项目专用章,使王某有理由相信董某是代表信阳一建出具该欠条的,故该院认为对于王某而言,董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信阳一建的职务行为,应由信阳一建承担偿还王某欠款x元的责任,董某作为职务行为不应对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欠款x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信阳市一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凤凰家私城二期项目部不是信阳一建的分支机构,信阳一建从未设立过任何分支机构,也从未就该机构在任何主管机关登记和备案。信阳一建项目专用章是董某私自所刻,信阳一建未授权董某刻制专用章;同时该章也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故对于该章引起的民事行为后果不应由信阳一建承担责任。王某未在信阳一建承包的凤凰家私城二期项目工程中做簪子工作,董某为其出具工资欠条,不能当然认定是信阳一建的欠款,出具欠条完全是董某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王某与董某家住一处,俩人常在郑州打工谋生,彼此之间互通有无,因此对董某在凤凰家私城项目中的权限很了解,俩人相互串通,损害了信阳一建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对信阳一建的诉讼请求。

王某答辩称:董某的行为是代表信阳一建的职务行为,凤凰家私城二期项目部是信阳一建的建设工程,董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上面加盖信阳一建项目专用章,董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专用章,使王某有理由相信董某是代表信阳一建出具欠条的,是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信阳一建承担。欠款事实确实存在。信阳一建称王某与董某相互串通,没有依据,信阳一建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为了拖延时间,故请求驳回信阳一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0日,董某向王某出具“本公司经核实,下欠王某款项x元”的欠条,有董某的签字可认,并加盖有“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市凤凰家私城二期项目专用章”。董某是信阳一建在郑州市凤凰家私城二期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董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代表信阳一建的职务行为,原审以此判决信阳一建承担偿还王某欠款x元的责任,并无不当。信阳一建上诉称的信阳一建项目专用章是董某私自所刻,王某与董某系相互串通的理由,没有证据,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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