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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略)。

被告戴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大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开昌、审判员卜玉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葛新忠担任记录。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戴某于2008年10月23日、11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未按期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5400元,支付因追讨债务的差旅费20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戴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于2008年10月23日、11月13日两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偿付。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1、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戴某给原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2份。3、徐某某为催讨此债支出的差旅费票据4份,及原告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戴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同时该法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某对差欠的借款x元应予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规定,被告戴某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应支付原告徐某某利息7200元,原告徐某某仅要求被告戴某支付利息5400元,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戴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到期后不按期偿还,给原告徐某某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戴某支付为催讨债务而花费的差旅费20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54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戴某支付原告徐某某为催讨债务花费的差旅费207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戴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大星

审判员卜玉平

审判员朱开昌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葛兴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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