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又名池某(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中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池某某伙同一男子(未知名)窜至郏县X街安居工程小区内,被告人池某某用手将张某丙的黑色途胜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推烂,从车中盗取张某丙的黑色圣宝罗阑皮包一个(价值280元)、玉溪烟三条(价值570元)、一条帝豪香烟(价值90元)、一盒黄某楼香烟(价值20元);在现场还盗窃一辆三枪牌自行车(价值80元),共计价值10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池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池某某伙同一名男青年(身份不详)行至郏县X镇X街中段安居工程小区内,被告人池某某用手将郏县X镇居民张某丙停放于此的黑色途胜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推烂,将车中的一个黑色圣宝罗阑旅行包(内装玉溪牌香烟三条、帝豪牌香烟一条、黄某楼牌香烟一盒)盗走;在现场并盗窃一辆三枪牌自行车。被告人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及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圣宝罗阑旅行包价值280元,玉溪牌香烟三条价值570元、帝豪牌香烟一条价值90元、黄某楼牌香烟一盒价值20元;三枪牌自行车价值80元。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马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郏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抓获证明、外逃证明,郏县聋哑学校证明,河南省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驻马某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04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池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某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