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XXX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赵XX,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封某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自由认识,同年8月18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封某。婚初感情尚可。被告于2003年5月外出打工,之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封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赵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自由认识,同年8月18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封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2003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之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封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书、结某登记申请书、结某、户口页、(略)XX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已下落不明九年多,被告未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封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各自的婚前财产,离婚后,被告若发现原告在本离婚案中有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企图侵占被告的婚前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封某与赵XX离婚;
二、从2012年6月起,封某由封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封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