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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xx犯介绍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开县X镇xx。因犯容某卖淫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由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付xx在开县X街X街其经营的“天天足浴”门市里,介绍失足女子罗xx和未成年失足女子李x给嫖娼男子王某和李x到开县“丽都宾馆”X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xx的供述;证人李x、罗xx、李xx、王x、张xx、张x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付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宏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骆云鹏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然必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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