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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融亨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X镇卫生院、原审被告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琨、王某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融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X路南。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清,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郑州市X镇卫生院,住所地:郑州市X镇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竹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院党支部书记。

原审被告薛某,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融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亨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古荥卫生院)、原审被告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融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清、崔某某,原审被告古荥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古荥卫生院与东风公司签订协某书一份,约定由东风公司承建古荥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双方对施工内容、合同工期、工程价款等简要惊醒了约定。薛某系东风公司承建的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在2008年7月到2008年10月,融亨公司陆续向古荥卫生院综合楼项目工地供应地砖,郑金淼、郑志聪出具了收条,详细载明了融亨公司所供应墙地砖的规格、数量,共计价款x.24元。郑金淼与郑志聪系父子关系,当时系薛某指派的负责施工现场收料的工人。

另查明,古荥卫生院综合楼工程系政府财政基金建设项目,已于2010年正式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主体,东风公司系古荥卫生院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人,融亨公司所提供的地砖也确系用于该工程项目,薛某和古荥卫生院也均称薛某系东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且,从东风公司在庭审中的“公司(把应诉一事)交代给薛某了”的陈某来看,薛某系东风公司的古荥卫生院综合楼建设项目负责人当无异议,因此,融亨公司所诉本案债务应有东风公司承担。东风公司辩称,薛某是不是公司项目经理不清楚,应该有公司任命书,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融亨公司供货的价格问题,虽然融亨公司出具的由工人签字确认的收条上未表明价格,但融亨公司称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对各类不同规格型号的供货出具了价格标准,同时提交了与其他供货对象签订的合同书,以此证明向东风公司供应的地砖均低于上述价格,从而完成了关于供货价格的举证义务,而且有薛某在法院送达起诉状时所称“原告起诉数额大概差不多”的印证,故予以认定。综上,融亨公司请求判令东风公司支付货款x.2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融亨公司要求支付楼梯加工费4450.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融亨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55元的诉讼请求,因融亨公司出示的收条上未注明付款时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东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融亨公司货款x.24元;2、驳回融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4元,原告承担930元,被告东风公司承担8344元。

东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郑金淼与郑志聪是我公司现场收料人没有任何证据,因为收据上没有加盖东风公司印章,东风公司也未授权委托他二人收料,由该项行为人产生的后果应由经办人个人负责,不应由东风公司负责。二、东风公司与融亨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东风公司不应作被告。按市场交易习惯,大批货物的买卖一般都签订买卖合同,即使没有合同,货物也应有明确价格,本案中融亨公司供货既无合同也无价格,是不符合逻辑的,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融亨公司起诉东风公司属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融亨公司的起诉。

融享公司答辩称:一、东风公司掩盖本案基本事实,以逃避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东风公司是郑州市X镇卫生院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东风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薛某具体负责组织施工,施工中,薛某与融亨公司就项目所需地砖材料达成口头买卖协某,融亨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部供货义务。薛某对收货单予以确认,称确实收到了货物,是项目所需,与收料员二人没有关系。古荥卫生院一审开庭时称,该工程已承包给东风公司,薛某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工程中的问题由其处理,卫生院不应承担支付该货款责任。东风公司称没有委托郑金淼、郑志聪收料由其二人自行负责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东风公司称与融亨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诉主体错误说法是罔顾事实曲解法律。该项目为东风公司承包,口头合同也是合同和一种形式,法律未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关于价格问题,融亨公司与项目现场负责人薛某磋商供货时,曾向对方提供过各种不同规格、型号地砖及加工费价目表,在其认可下才向其履行供货义务。即便没有价格也不能说明合同关系不成立,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对价格约定不明如何解决有明确规定。东风公司称合同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融亨公司按与东风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薛某口头买卖合同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薛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东风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古荥卫生院口头陈某意见称:一审判决与我们医院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东风公司认可郑州市X镇卫生院项目系其公司承接的项目,但对项目负责人是谁不清楚。

本院认为:古荥卫生院综合楼项目系东风公司承建,薛某系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古荥卫生院对此在一审中已予以确认,薛某对此也予以认可。郑金淼、郑志聪系薛某指派的施工现场负责收料的工人,其二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薛某负责,而薛某在该项目中所履行的亦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东风公司负责。东风公司认为应由收料人员郑金淼、郑志聪个人承担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融亨公司与薛某口头协某一致,由融亨公司向古荥卫生院综合楼项目所需地砖进行供货。融亨公司按约定向该项目现场按约定供货,由薛某指派的收料员进行收货后用于该项目,薛某在此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融亨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东风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供货价格,融亨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东风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东风公司认为其与融亨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欠款数额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上诉人东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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