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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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淅川县恒信公司、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5年。

委托代理人:张恒建,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

负责人:全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敏,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该项目部材料员,住(略),系全某丈夫。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建、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敏、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新世纪花园5、6、X号楼的建筑施工承揽合同。原告包工,被告供料,每平方米承揽费用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强行将原告施工人员赶走,并扣留脚手架等设备。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用(即工人工资)x元;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建筑设备(钢管、架板、卡头、木板、方木条)折价为x元;三、建筑设备在被告扣压期间的租赁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四、二被告归还三个租赁站设备,并支付租赁站租费;五、由二被告支付扣压温振强的设备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协议书真实有效,项目部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100元系整体承包价格,地基±0以下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合理,诉请二,原告撤走时无移交手续,自己的设备应由原告自己看管,租赁费3月10日前应由原告支付,3月10日后,有移交手续的,被告认可。

经审理查明: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是恒信公司的下设机构。2007年11月15日,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将新世纪花园5、6、X号楼工程交给李某某施工。约定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将主体、内外粉刷、设备、机具承包给原告施工。1—X层每层封顶按层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支付40元人工费,内外粉刷和细部工程全某结束,经验收合格,扣除总款2%保修金,剩余人工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工地进行施工。2008年3月5日,淅川县建设工程质量站下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随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3月9日将施工人员撤走。原告共完成6、X号楼±0以下基础工程及X号楼±0以上砌体。X号楼±0以下完成施工量320平方米,X号楼±0以下完成40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协商X号楼±0以上工程量按5700元支付工钱。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新世纪花园6、X号楼地基工程量工时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新世纪花园X号楼地基工程工时价款为x.12元,其中工人工资为定额人工费与人工费价差的总和即x.56元+x.36元=x.92元,X号楼地基工程工时价款为x.35元,其中工人工资为定额人工费与人工费价差的总和即x.31元+x.89元=x.2元。原告李某某从被告第六项目部支取x元系6、X号楼地基预付工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经手租赁候东娥、全某兰、金彦东三个租赁站设备,其中全某兰、候东娥设备已归还,原告撤走后,被告继续租赁该设备,尚欠候东娥租赁费1616元,全某兰租赁费6084元未支付。2008年9月1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用(即工人工资)x元;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建筑设备(钢管、架板、卡头、木板、方木条)折价为x元;三、建筑设备在被告扣压期间的租赁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四、二被告归还三个租赁站设备,并支付租费;五、由二被告支付扣押温振强的设备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五,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撤离该工程,后对工程价款双方产生较大分歧,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鉴定,其中X号楼、X号楼地基总的工人工资为x.92元+x.2元=x.12元,双方协商X号楼±0以上按5700元支付工钱。因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即承揽费用为x.12元+5700元=x.12元。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已支付给原告x元,下余x.12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承揽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扣压的建筑设备及其扣压期间的租费5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四要求归还三个租赁站设备,并支付租费,因候东娥、全某兰设备已归还,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这两个租赁站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对于租赁费系原告撤走后产生的费用,因此该两项租赁费1616元和6084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租赁金彦东的设备及租赁费,其未向本院提交租赁设备清单,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五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承揽费用(即工人工资)x元。

二、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赁候东娥、全某兰设备的租赁费共计7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2240元,二被告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琳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恒建,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

负责人:全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敏,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该项目部材料员,住(略),系全某丈夫。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建、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敏、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新世纪花园5、6、X号楼的建筑施工承揽合同。原告包工,被告供料,每平方米承揽费用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强行将原告施工人员赶走,并扣留脚手架等设备。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用(即工人工资)x元;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建筑设备(钢管、架板、卡头、木板、方木条)折价为x元;三、建筑设备在被告扣压期间的租赁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四、二被告归还三个租赁站设备,并支付租赁站租费;五、由二被告支付扣压温振强的设备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协议书真实有效,项目部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100元系整体承包价格,地基±0以下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合理,诉请二,原告撤走时无移交手续,自己的设备应由原告自己看管,租赁费3月10日前应由原告支付,3月10日后,有移交手续的,被告认可。

经审理查明: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是恒信公司的下设机构。2007年11月15日,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将新世纪花园5、6、X号楼工程交给李某某施工。约定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将主体、内外粉刷、设备、机具承包给原告施工。1—X层每层封顶按层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支付40元人工费,内外粉刷和细部工程全某结束,经验收合格,扣除总款2%保修金,剩余人工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工地进行施工。2008年3月5日,淅川县建设工程质量站下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随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3月9日将施工人员撤走。原告共完成6、X号楼±0以下基础工程及X号楼±0以上砌体。X号楼±0以下完成施工量320平方米,X号楼±0以下完成40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协商X号楼±0以上工程量按5700元支付工钱。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新世纪花园6、X号楼地基工程量工时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新世纪花园X号楼地基工程工时价款为x.12元,其中工人工资为定额人工费与人工费价差的总和即x.56元+x.36元=x.92元,X号楼地基工程工时价款为x.35元,其中工人工资为定额人工费与人工费价差的总和即x.31元+x.89元=x.2元。原告李某某从被告第六项目部支取x元系6、X号楼地基预付工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经手租赁候东娥、全某兰、金彦东三个租赁站设备,其中全某兰、候东娥设备已归还,原告撤走后,被告继续租赁该设备,尚欠候东娥租赁费1616元,全某兰租赁费6084元未支付。2008年9月1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用(即工人工资)x元;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建筑设备(钢管、架板、卡头、木板、方木条)折价为x元;三、建筑设备在被告扣压期间的租赁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四、二被告归还三个租赁站设备,并支付租费;五、由二被告支付扣押温振强的设备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五,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撤离该工程,后对工程价款双方产生较大分歧,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鉴定,其中X号楼、X号楼地基总的工人工资为x.92元+x.2元=x.12元,双方协商X号楼±0以上按5700元支付工钱。因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即承揽费用为x.12元+5700元=x.12元。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已支付给原告x元,下余x.12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承揽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扣压的建筑设备及其扣压期间的租费5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四要求归还三个租赁站设备,并支付租费,因候东娥、全某兰设备已归还,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这两个租赁站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对于租赁费系原告撤走后产生的费用,因此该两项租赁费1616元和6084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租赁金彦东的设备及租赁费,其未向本院提交租赁设备清单,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五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承揽费用(即工人工资)x元。

二、被告淅川县恒信公司、淅川县恒信公司第六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赁候东娥、全某兰设备的租赁费共计7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2240元,二被告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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