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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贺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贺某离婚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一初字第49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涟源市,结婚后也一直住在涟源,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涟源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贺某于2006年8月2日在湖南省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并一直居住在桃江。2007年下半年,上诉人邓某即离开桃江到外地打工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审判员郭xx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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