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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镇X路X号,农民。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豆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诉称:被告刘某在高村镇生产面条机期间,我为其供应面条机配件,经讨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x元,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了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豆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8月27日被告刘某出具的欠货款x元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x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豆某向被告刘某经营的面条机厂供应配件,截止2010年8月27日,被告刘某欠豆某x元货款,后原告豆某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给付。原告于2011年9月7日诉讼到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豆某货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之间虽没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未付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举出被告违约的具体时间,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豆某货款x元;自2011年9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海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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