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别名樊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16点多钟,被告人樊某某与娄XX、刘XX在原阳县X镇X村民刘XX家玩时,被告人樊某某趁他人不备,潜入被害人刘XX的卧室,将被害人刘XX存放在写字台桌布下的24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樊某某将其中的900元赃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案发后,赃款1500元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刘XX。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娄XX、刘XX、李XX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保证书、出生医学证明、到案经过、照片、领款条、常住人口信息表。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时16点多钟,被告人樊某某与娄XX、刘XX在原阳县X镇X村民刘XX家玩时,被告人樊某某趁他人不备,潜入被害人刘XX的卧室,将被害人刘XX存放在写字台桌布下的24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樊某某将其中的900元赃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案发后,赃款1500元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刘XX。
另查明,樊某某于2009年3月2日22时55分生一男婴,取名李XX。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樊某某退赔被害人刘XX现金9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娄XX、刘XX、李XX的证言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保证书、出生医学证明、到案经过、照片、领款条、常住人口信息表。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在被害人家玩耍时见财起意,窃取他人现金2400元,系偶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将全部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因被告人樊某某在哺乳期,依法不宜对其收监,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