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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绰号“X”,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道县X路名都大酒店门口,与一个不认识的人(名叫邱某)发生冲突。并将那人殴打在地,被害人李某乙从道县新华书店十字路X路过时,看见同村的被告人李某甲在殴打他人,于是就过去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到名都大酒店对面宾馆三街一夜宵摊上拿了一把菜刀,追着被害人李某乙跑,在道县X路金穗宾馆门口追上了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乙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提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邱某、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干祥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

附相关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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