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7-1,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2-3,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辽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X-X,系该公司生产技术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乐,系辽宁弘旨(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沈阳安装公司)与被告辽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辽阳热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庭长孙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忱主审、人民陪审员张东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被告辽阳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周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安装公司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完成四台锅炉大修任务,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确认四台锅炉大修人工费总计x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按2008年11月27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期)5.67%计算,从工程交付之日至法院立案之日的利息11万余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锅炉大修人工费x元及利息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阳安装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锅炉大修费用明细表2份,为证明双方约定的2#、3#炉和1#、4#炉的锅炉大修费用;
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份,为证明被告完成四台锅炉大修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
被告辽阳热电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修理锅炉,双方已经合作多年。被告在本案锅炉维修的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的验收意见均是“水压实验合格”,而不是质量合格。事实上,从2006年11月22日起到2009年2月6日,因原告的大修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在使用中19次停炉,给被告造成损失x元,其中,自2008年起有11次停炉,造成被告损失76.6万元,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市民合法权益。因为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大修费用,所以被告不应给付原告此笔大修费用。
被告辽阳热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双方自2006年以来签订的锅炉修缮修理合同4份(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其中与本案有关的2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为证明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
2、辽阳热电公司生产统计报表21份,为证明被告自2006年11月22日起共停炉19次及没有发生停炉时运行状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原告沈阳安装公司与被告辽阳热电公司签订合同,承揽被告的2#、3#锅炉大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定作人辽阳热电公司负责提供材料、图纸、水源、电源;修缮修理时间至2008年6月30日,检验标准执行《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规范(锅炉机组篇)》,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承揽人报酬为人民币x元,于工程竣工后半年付清。
2008年6月30日,2#、3#锅炉大修工程完工,7月2日进行验收,被告辽阳热电公司锅炉分厂主任周凯峰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表中“验收意见”一栏填写:“以上工程完工,水压实验合格。”并签字。被告辽阳热电公司副总经理赵世越、工程部主任焦柯也在该验收证明上签字。
2008年8月11日,原告沈阳安装公司与被告辽阳热电公司签订合同,承揽被告的1#、4#锅炉大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定作人辽阳热电公司负责提供材料、图纸、水源、电源;修缮修理时间至2008年9月30日,检验标准执行《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规范(锅炉机组篇)》,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承揽人报酬为人民币x元,于工程竣工后半年付清。
2008年9月30日,1#、4#锅炉大修工程完工,10月8日进行验收,被告辽阳热电公司锅炉分厂主任周凯峰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表中“验收意见”一栏填写:“以上工程完工,水压实验合格。”并签字。被告辽阳热电公司副总经理赵世越、工程部主任焦柯也在该验收证明上签字。
四台锅炉经大修后投入使用。根据两份修缮修理合同所附费用明细表,原告的报酬总计为人民币x元,被告没有给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锅炉修缮修理合同、锅炉大修费用明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沈阳安装公司与被告辽阳热电公司签订的两份锅炉修缮修理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予以验收并将四台锅炉投入使用,应当依照约定给付报酬。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履行给付报酬的合同义务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对依据合同所附费用明细表确定报酬数额无异议,则该报酬数额合计应为人民币x元;又因两份合同均约定竣工后半年付清报酬,则其中x元报酬的给付期限截至2008年12月30日,另外x元报酬的给付期限截至2009年3月30日,经法院释明,原告确认,迟延履行利息自这二日之次日分别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立案之日止。
被告辽阳热电公司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仅为“水压实验合格”而非质量合格,且原告沈阳安装公司对四台锅炉维修不合格导致被告停炉损失已超过应付报酬数额为由提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锅炉维修完工后,被告的验收负责人周凯峰、工程代表焦柯及主管副总经理赵世越均在二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予以签字确认,且被告于当年将该四台锅炉投入使用,因此原告称锅炉维修工作已经完成验收,应属合理。当然,验收本身并不能作为承揽人免除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如果承揽工作存在隐蔽瑕疵,定作人仍可于验收后相当期限内请求承揽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保修期内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关于锅炉大修质量不合格或者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意见;被告提交法院的辽阳热电公司生产统计报表也不能证明导致停炉原因何在及与原告承揽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对于被告辽阳热电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3#锅炉修理报酬人民币x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辽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热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4#锅炉修理报酬人民币x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辽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骞
代理审判员王忱
人民陪审员张东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