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某。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莫某某为与被告于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莫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10年5月6日,依法向被告于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莫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早上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送孩子上学,从南昌路小学出来从西向东在丽新路口与被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由双方自行协商事故赔偿事宜。原告受伤后,当时即被120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两天后因手术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L1压缩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2009年8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二月;2、每月复查,复查后决定下地时间;3、不适随诊;4、进行双下肢功能锻炼;5、轴状翻身;6、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其中部分费用,出院后,被告还支付了1000元的护理费,其他费用被告拒绝支付。2010年3月11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经多次与被告联系,双方未能就损失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于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尽到了义务,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检查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主动叫救护车,并支付了救护车费用和检查费共计560元;原告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时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元;原告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二天,花去医疗费1710.28元,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在正骨医院住院时被告支付了挂号费5.5元、检查处置费266元、还付了住院押金x元,原告仅付了5000元押金,出院后原告又向被告要了1000元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日用品也均是被告购买的;原告前期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了x.58元。2、原告出院后不按正常程序与被告进行协商,在治疗没有终结的情况下,单方进行了残疾鉴定,被告对鉴定一事不知情,所以被告认为该鉴定不合法。3、本次事故责任经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了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所以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中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
原告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一套。
证据2、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证据3、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一份。
证据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莫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证据5、交通费票据
证据6、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400元,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至今未上班,工资未发。
证据7、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15天。
被告于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没有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显示鉴定所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腰椎压缩性骨折应是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所是依据4.9.3.a认为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该评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所以我方认为人为因素很大,对该鉴定书持有异议。我方现在认可原告在河科大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鑫正所的鉴定意见书由法庭裁定。
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乘车次数与原告到医院看病的次数不符,且票据都是同一辆车的票据,所以不予认可;
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只证明原告工资的月收入是多少,根据司法解释应提供减少工资的收入,应提供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来证明是否停发工资。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住院期间被告的亲戚进行的陪护。
被告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事故鉴定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证据2、票据15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x.58元的费用。
证据3、2000元押金条一张,当时原告没有给被告打条子。
原告莫某某对被告于某某出示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于某某骑电动车载于某欢沿丽新路由北向南,莫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电动车头与自行车前轮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莫某某、于某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莫某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8月10日,原告莫某某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压缩骨折,需一人陪护15天。在原告莫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于某某共支付医疗费x.58元,原告莫某某支付5000元。2009年8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x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与莫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并引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8月2日,以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莫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莫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x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故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由双方各自承担50%。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莫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我国关于某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于某某应当支付原告莫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关于某告莫某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应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即x/365*78/50%,计2923.05元;伤残赔偿金x.56元*20年*20%/50%,计x.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58元,原告莫某某支付5000元,被告于某某支付x.58元。折抵后,原告莫某某应返还被告于某某医疗费3728.79元。
二、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莫某某误工费2923.05元。
三、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莫某某交通费100元。
四、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莫某某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
五、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莫某某护理费424.9元。
六、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莫某某伤残赔偿金x.12元。
七、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莫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八、驳回原告莫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7项被告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莫某某承担25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250元,于某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某春
人民陪审员:陈俊宇
人民陪审员:张媛媛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