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杰,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女,26岁,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24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某理结婚登记,期间被告索要彩礼x元。今年农历正月被告找事生气住娘家不归,原告去叫,被告不但不走,反而让原告去告。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请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刘××、刘××出庭证言。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6月份经媒人李××、刘××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4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某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6月份小见面时经媒人李××手原告给被告彩礼8800元,2008年农历8月15到被告家协商婚事时,经媒人李××手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同年农历10月初10送帖,经刘××、刘××手给被告彩礼x元。2010年农历正月份,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无共同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在原告家亦无嫁妆。
本院认为:禁止结婚姻索要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缔结婚约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x元,数额较大,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1.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典礼时给付的财物折款,因不属于彩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1.2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