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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朱某等二人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5日投案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5日投案后被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和11月1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吴某某(已判刑)合股在龙华镇X村旧厝一民房内利用自购复印机非法经营复印“六合彩”图纸,并雇佣被告人朱某、吴某某1(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刑)等人整理、分类及销售。至案发,共复印72期,共计x份,吴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朱某共参与整理26期x份。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朱某于2011年8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x元,并主动代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派员对其承担帮教责任。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投案证明、本院(2003)仙刑初字第X号、(2008)仙刑初字第X号、(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交款凭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吴某某2、吴某某、吴某某3、吴某某4、朱某某、邱某某、吴某某1和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复制、销售“六合彩”图纸x份,其中被告人朱某参与整理x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管理秩序,均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其亲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被雇佣,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又能主动投案自首、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符合帮教条件和社区矫正管理条件,故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春明

代理审判员刘培玲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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