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湘江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市某高新技术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本院于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08)潭中执字第122-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湘潭市某高新技术研究院座落于湘潭高新区X村宗地号X-X-X-303-2面积为1857.1平方某的土地。现因涉被执行人湘潭市某高新技术研究院的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湘潭市某高新技术研究院座落于湘潭市X村宗地号X-X-X-303-2面积为1857.1平方某的土地。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某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