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周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通过原告女儿金某相识。2001年2月,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有借条,借期三个月,期满,被告未还款。后被告又两次借款1.7万元,至2007年1月,被告总立了4.7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底前还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万元。
被告周某辩称,自始至终只借过原告3万元,之所以写下4.7万元借条是考虑到自己数年未还款,且和原告及其女儿关系相当好,所以根据原告的意思书写,现自己无业无收入还要负担读大学的儿子,故只同意还款3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2001年2月3日、2007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4.7万元借款之实并解释2001年2月3日借条上“()”内字样均原告备注。被告经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上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原告女儿金某相识。2001年2月至2007年1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立下总借条一份,载明:“兹于2007年元月28日借孙某私人钱款,合计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正。还款期2009年底之前。借款人:周某2007.元.28”。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4.7万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借款仅3万元,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亦表否认,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7.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