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孟州市天安公交公司职工,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8月6日驾驶豫x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韩永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车辆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调解书及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乔×、高××、韩××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