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下午伙同张发科(已判刑)在孟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将孟州市X村民郭某某的“金毛”寻回犬盗走。经鉴定,该犬价值3000元。后将该犬送回,并赔偿被害人500元。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提交量刑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书写的赔偿证明、南董村委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梁××、张××、徐××、贾××、钱××、李××、李××、杜××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及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某事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