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锡伯族,现住(略)-X号,无职业。
被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生,锡伯族,现住(略),无职业。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被告郑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的爷爷郑某兴、奶奶孟素梅生前留下遗嘱,把座落在文圣区裕民委18.88平方米的平房一间留给原告,此事原告的姑姑、叔叔都已知道,但被告对此事有些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遗嘱有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遗嘱,证明立遗嘱人将房屋给原告,该遗嘱有效;2、房产执照,证明该房屋产权归立遗嘱人;3、死亡证明书,证明立遗嘱人已经死亡的事实;4、介绍信,证明原告与立遗嘱人的关系,及立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郑某乙辩称:郑某兴、孟素梅立遗嘱的事属实,同意遗嘱有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立遗嘱人郑某兴与孟素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女11人分别为郑某华、郑某光、郑某英、郑某顺、郑某贤、郑某芹、郑某杰、郑某利、郑某存、郑某乙、郑某生,原告郑某甲系郑某存的婚生子,立遗嘱人郑某兴与孟素梅的孙子。郑某兴于2002年9月16日去世,孟素梅于2010年6月17日去世。郑某兴与孟素梅于2001年8月15日立下遗嘱将座落于文圣区裕民委的18.88平方米的平房一间(辽房执私字第X号)留给原告郑某甲。本院于诉讼中询问立遗嘱人郑某兴与孟素梅的婚生子女郑某华、郑某光、郑某英、郑某顺、郑某贤、郑某芹、郑某杰、郑某利、郑某存、郑某生等10人,上述子女均表示同意郑某兴与孟素梅所立遗嘱内容,放弃对该财产的继承。被告于诉讼中亦表示同意诉争房屋应归原告郑某甲所有。
上述事实,有遗嘱、房产执照、死亡证明书、介绍信、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立遗嘱人郑某兴与孟素梅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作出书面遗嘱,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关于确认遗嘱有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兴与孟素梅于2001年8月15日所立的遗嘱有效。
二、座落于文圣区裕民委的18.88平方米的平房一间(辽房执私字第X号)归原告郑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郑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莉
代理审判员叶宏岩
人民陪审员佟素玲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晨霞
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