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又名申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6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申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嵩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其车前部与对向正在巡逻的豫x号警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达成赔偿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宋某、牛某、鲍某、贺某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发破案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单、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某、维修费用证明条、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的情某下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