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4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4月1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5月21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被害人张全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得知其父亲郭××在火星庙村喝酒时被尚×打伤,遂纠集多人到火星庙村找尚×算帐,没找到尚×,遂将尚×家开的小超市的货架掀翻,造成部分商品损坏。后又带纠集的人去找尚×,并指使纠集的多人将尚×的舅舅张××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全栓的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受害人张××、尚×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元,并赔偿尚×的小卖部损失共计人民币320元,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毛××、张××、黄××、张××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被损物品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意见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泄自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且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