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男,山东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23时15分,被告人魏某驾驶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内乡县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谢某相撞,造成谢某死亡、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在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助下驾车逃逸。2011年9月14日,内乡县公安局在西峡县将两名被告人抓获。
经内乡县交警大队集体议案,被告人魏某、杨某某二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杨某某供述、证人岳某甲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助下,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没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系初犯,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23时15分,被告人魏某驾驶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内乡县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谢某相撞,造成谢某死亡、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在同车乘坐人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助下驾车逃逸。2011年9月14日,内乡县公安局在西峡县将两名被告人抓获。经内乡县交警大队集体议案,被告人魏某、杨某某二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供述:
2011年9月13日下午,我和杨某某在河南漯河卸完货后由杨某某驾驶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去西峡县,杨某某驾驶至南阳已是晚上10时许,后换成我驾驶,当我们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312国道湍河三桥时,看到前面有两辆摩托车,我踩了一下刹车,车掉屁股,这时由西向东过来了一辆电动车撞到我车上,撞后我开始倒车,杨某某说先不倒,他就下车看并将电动车往南挪了一截后,我倒车,他在下面招呼,后我们到西峡县X镇。第二天被抓获。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011年9月13日凌晨2时左右,魏某驾驶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东菏泽市到河南省西峡县,途中到开封换成我驾驶,在南阳吃饭后由魏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312国道湍河三桥路段时,我当时在车驾驶室后面的卧铺上睡觉,听见“咕咚”一声,我心里一惊坐了起来,问魏某咋回事,他说“别盘”了(车头与车尾卡住了),我下来车一看,发现有辆电动车倒在地上,距我下车的车门右后方两三米远,有个穿雨衣的人躺在距电动车大约两米远的地方,看到这个情况后,我又问魏某:“你撞到人了吗”他说没有。我又看了一下车,没有看到车上有碰撞痕迹,然后又问魏某到底碰住没有,他仍说没有,然后我看着让他倒车,倒车时我们车轮胎快压住电动车,我就把电动车向外拉了拉,我们就开车走了,我给我们车老板打电话,又给另一台车打电话,那台车的司机说老板让他回去看看,过一会,司机给我打电话说没有看到人,只看见一辆电动车。这时有交警拦车,我把车往边上靠了靠也没有停就开车走了。
3、证人岳某乙证言:
2011年9月13日23时30分左右,其同行的2011年鲁x车出事,让我们车掉头回去看看,我们到现场,有一辆电动车在路上放着,没看到伤者,交警在现场。
4、证人杨某X证言:
证实内容同岳某甲证言。
5、证人谢某证言:
证实其儿子谢某2011年9月13日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6、证人李某证言:
2011年9月13日23⑩15分,我下班走到内乡县湍河三桥上,看到有一辆半挂车头东尾南停在路中间,在半挂车的下面有一辆电动车,电动车旁边躺着一个人,有一个人在拉电动车。后我打110报警了。
7、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
证实2011年9月13日23时15分接到报警后,在路上拦截,有一辆集装箱式半挂车没有停车接受检查。
8、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现场情况。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结论为:谢某应为创伤性颅脑损伤死亡。
10、交通事故认定书:
结论为:魏某、杨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12、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辩护人举证):
证实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亲属谅解。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助下,二人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