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入住(略)X镇“明光客栈”时,先后接受该旅社服务员彭某甲共十余期地下六合彩码单,共计报单金额1000余元。
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17日,同案人蒋美蓉(已被判刑)在租住房内先后接受当地公民涂某保、彭某甲、杨某乙等人共计27期的地下六合彩报单,累计报单金额约24000元。尔后,同案人蒋美蓉再将每期的报单金额用手机报给(上线)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再按“报单”金额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付给同案人蒋美蓉“水子钱”,但至案发时,刘某尚欠同案人蒋美蓉现金1800元。
以上,被告人刘某共计接受同案人蒋美蓉、彭某甲地下六合彩码单数十期,合计金额2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蒋美蓉、全双英的供述,证人贺某某、肖某、刘某、杨某丙、涂某某、彭某丁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码单记录,有关通话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因本案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与同案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无主从之分。归案后和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认罪悔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核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陈建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