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甘州区小满中心小学教师。原告吕某丈夫
被告梁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娅萍,系甘肃金彤(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需对涉案架杆的价格进行评估,原告吕某于11月24日申请本院委托对1272.8米架杆的价格进行评估。在委托评估期间,因被告梁某某多次通知不到,致使评估工作无法进行。2010年1月5日,本院技术室将案卷退回继续审理。2010年3月8日,原告吕某自行委托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1272.8米架杆的价格评估完毕。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娅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3年,(略)梁某墩村二社的王雪峰因修建工程需要,租赁了我的架杆2007.7米,扣件650个,约定租赁费为:架杆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个每天0.02元。王雪峰在租赁我的架杆和扣件修建(略)梁某墩村二社王宗武的小康住宅楼工程期间,由其项目经理孟某某给我返还了734.9米架杆,剩余架杆及扣件约定工程完工后归还。2003年8月底,王宗武小康住宅楼的主体工程完工,因王雪峰资金短缺,又将剩余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梁某某。同年10月19日,工程全部完工,王雪峰电话通知我到工地拉回架杆及扣件。我租用拖拉机到工地将架杆装到车上后,被告梁某某赶到现场,用其所骑的摩托车挡住拖拉机,称其与王雪峰的工程款未算清,不让我拉架杆及扣件,后又强行将架杆拉走。后我多次找王雪峰协商,王雪峰称架杆他已返还给我,被告梁某某扣押我的架杆与他无关。我又多次找被告梁某某索要架杆,被告梁某某称他扣押的是王雪峰的架杆,等王雪峰给他算清工程款后再归还架杆。2004年1月,王雪峰给我算清了租赁费后即全家下落不明,致使被告梁某某扣押我的架杆至今没有归还。现诉讼要求被告梁某某返还我架杆1272.8米,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x.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164元,承担鉴定费500元。
被告梁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我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其产生过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声称其架杆租赁给了王雪峰,在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应该由王雪峰负责向原告归还租赁物。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实施过扣押架杆的行为,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3年,我与王雪峰签订了《承包王宗武住宅粉刷合同》,并由王宗武提供担保。工程结束后,王雪峰未给我支付工程款,我已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身权益,甘州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判令由王雪峰偿付我工程款7300元,担保人王宗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没有理由扣押原告的架杆。另原告称其架杆在2003年10月19日就被扣押,但其在六年后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原告吕某与王雪峰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雪峰租赁原告吕某的架杆2007.7米,租费每米每天0.02元,租赁各类扣件650个,租费每个每天0.02元,租赁期限两个月。同年7月21日,王雪峰的工地负责人孟某某向原告吕某返还架杆734.9米,剩余的架杆1272.8米及扣件王雪峰继续在其承建的(略)梁某墩村二社王宗武的小康住宅楼工程中使用。同年8月27日,王雪峰与被告梁某某签订《承包王宗武住宅粉刷合同》一份,约定王雪峰将其承包的王宗武住宅楼的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梁某某。同年10月19日工程完工后,王雪峰通知原告吕某到工地拉回租赁物。原告吕某即租用拖拉机到王宗武住宅楼处拉架杆。当天,原告吕某与王雪峰的工地负责人书写了“王雪峰交来架杆”清单一份。现原告吕某提起诉讼,称其将王雪峰返还的架杆装到车上后,被被告梁某某阻挡并扣押拉走。诉讼要求被告梁某某返还架杆,并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王雪峰转包给被告梁某某的王宗武住宅楼粉刷工程完工后,王雪峰欠梁某某7300元工程款未付。梁某某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雪峰与王宗武偿付其工程款7300元。经本院判处,由王雪峰偿付梁某某工程款7300元,王宗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
在审理期间,原告吕某先后申请本院对证人孟某某、赵某、马某珍、马某乙、雷兆斌调查取证,并申请证人孟某某、王华寿、李某某、马某珍出庭作证。被告亦申请证人黄某兵、闫福荣、袁英出庭作证。后经本院核实,证人王华寿在原告代理人高某某的指使下,当庭作了虚假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代理人高某某处以了3000元的罚款,对证人王华寿处以了400元的罚款。审理期间,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一直陈述其在2003年10月雇佣赵某开拖拉机到王宗武的住宅楼处拉运架杆,在装车后被被告梁某某扣押。但在本院调查时,证人赵某陈述:2009年11月份,原告吕某找其打听2003年给她拉架杆的司机,他当时告知吕某其没有拉过架杆。过了十几天后,其和马某珍闲聊,马某珍说是他给吕某拉的架杆。其在十几天后就告知了吕某,说她的架杆是马某珍拉的。证人马某珍在本院调查时陈述:2003年秋天,原告吕某雇佣其开拖拉机到梁某墩二社拉运架杆,在将架杆装车后,被告梁某某骑摩托车赶到现场,不让吕某拉架杆,后他们就将架杆卸在原地回去了。在2009年11月份,其与赵某闲聊,赵某说吕某在打听2003年给她拉架杆的司机。其告诉赵某说吕某的架杆是他去拉的。过了几天吕某找到其让其出庭作证,他拒绝出庭作证,后吕某再没有找过他。其拉架杆的事只告诉了赵某,再没有告诉过其他人。但在开庭时,证人马某珍当庭陈述,在2009年11月的时候,本区X乡X村的党支部书记马某乙、文书雷兆斌找其了解他给吕某拉架杆的情况,其告诉他们二人,架杆就是他给吕某拉的。后其又告诉了赵某给吕某拉架杆的情况。2010年3月,吕某找其要求其出庭作证。证人马某乙在本院调查时陈述:2010年3月,原告丈夫高某某通过河满小学的校长找到自己,打听该村在2003年开炮车的司机。其告诉高某某,他们村的马某珍以前开过炮车,并给高某某提供了马某珍的地址。后马某珍和其闲聊,说是他给吕某拉的架杆,但在架杆装到车上后就被一个姓梁某人挡下了。证人孟某某陈述:2003年10月,其在王雪峰承包修建的王宗武的工地上施工。在修建期间,王雪峰因欠款较多跑了。其请示王雪峰,租用原告吕某的架杆如何处理。王雪峰告知其将架杆还了,其电话告知高某某来工地拉回架杆。后原告吕某雇车到工地拉架杆,在将架杆装到车上后,被被告梁某某挡下了。后来架杆怎么处理下了,其并不知情。证人李某某陈述:2003年10月,其受原告吕某的雇佣去装架杆,在将架杆装车后,就被被告梁某某挡下了。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兵、闫福荣出庭作证陈述:他们二人在2003年9月,受被告梁某某雇佣,在王宗武的住宅楼干粉刷工程,同年10月中旬工程完工,梁某某和他们都回家了。在他们走时,架杆还在工地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袁英证明原告在2009年10月找自己让他出庭就原告拉架杆的事作证,并证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华寿做了虚假陈述。在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陈述,虽然在2009年11月,赵某就告诉了他们给原告拉架杆的是马某珍,但他们通过本区X乡政府的干部杨辉宏找到马某珍,马某珍只给河满村的领导谈了他给吕某拉架杆的事,拒绝出庭作证,并表示如果法院的工作人员找他调查,他就会说没有给吕某拉过架杆。他们不得已就找王华寿做了假证。后法院核实王华寿做的是假证后,他们又向法庭陈述架杆是赵某拉的。
就本案涉及的1272.8米架杆的价值,因被告梁某某不配合本院的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原告吕某自行委托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架钢钢管的价格2003年10月为每米12.37元,2009年10月为每米17.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财产租赁合同、住宅粉刷合同、架杆移交清单、本院(2005)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梁某某因与王雪峰之间有经济纠纷,在王雪峰给原告吕某返还1272.8米架杆时,强行阻拦,不让原告拉走架杆,后又不妥善保管架杆,致使现在原告吕某的架杆下落不明。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返还原物的义务,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吕某要求被告梁某某返还架杆1272.8米的诉讼请求,有其本人的陈述及证人孟某某、赵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前后有不一致之处,但原告是在被告实施扣押行为六年之后才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间间隔时间较长,原告搜集证据比较困难,在多方打听找到当时其雇佣拉运架杆的拖拉机司机马某珍后,马某珍拒绝给其作证,并表示如果法院找其调查,其将会做虚假陈述。原告在无奈之下,不得已找王华寿做了假证。在本院核实王华寿的证言是虚假陈述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再次给法庭做了虚假陈述,称拉运架杆的司机是赵某。这是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的无奈之举,本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不能应此断定被告梁某某没有实施阻拦原告拉架杆的行为。虽然证人证言中间有矛盾之处,证人马某珍的陈述前后也有不一致之处,但这是因为时间较长,证人对细节不一定记得清楚。且证人担心如实作证会遭人报复,心中有顾虑,难免陈述有不一致之处。但无论原告的陈述,还是上述证人的证言,都证明了一个主要事实,即原告在将架杆装上车后,被告即赶到现场阻止,没有让原告把架杆拉回。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对主要情节陈述一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梁某某实施了阻拦原告吕某拉架杆的行为。在被告实施了阻拦原告拉运架杆的行为后,原告即将架杆卸在了原地。此时王雪峰已不在工地,没有人专门看管原告卸下的架杆。在此情况下,被告理应对其本人的阻拦行为负责,妥善保管原告卸下的架杆。因被告没有尽到看管义务,致使原告吕某的架杆下落不明,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依法应承担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272.8米架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如果不能返还,则应按照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按照架杆在2003年10月的价格,即每米12.37元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16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对赔偿数额,应根据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9164元,是根据其与王雪峰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费计算的,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租赁关系,根据租费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架杆当时的价格为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两年的利息。超出部分,系原告扩大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如果被告返还架杆,则由原告承担,如被告不能返还,折价赔偿时,应由被告负担。对被告辩解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认定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找被告索要架杆,且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搜集架杆被被告扣押的证据,依法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吕某架杆1272.8米;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吕某架杆损失x元(1272.8米×12.37元/米);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吕某经济损失1728元(x元×5.49%×2年);
三、鉴定费500元,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内返还架杆,由原告吕某负担,如被告不能返还,折价赔偿时,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上述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31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花新军
审判员吕某云
审判员张勤铭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惠玉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物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